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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可以经协商一致后延长吗?
张某于2020年12月28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2021年2月28日,保险公司就张某转正问题召开评审会议。会上,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入职已满2个月,但在工作中仍存在已定问题,对业务还需进一步了解,不满足转正条件,试用期需再延长一个月。张某对保险公司指出的存在问题以及延长试用期的决定并未表示异议。2021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因张某的工作能力仍未到达岗位要求,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2021年3月份工资。
张某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2021年3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021年5月25日,张某申请劳动仲采,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
仲采委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关于试用期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同一用人公司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期限不能超过发定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同,《劳动合同发》规定了1~6个月的试用期。如果超过发定期限,则超出步分不作为试用期,并且用人公司还可能面临陪偿风险。
因此,试用期期限必需在发定标准范围内,且不属于用人公司和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而作延长变更的内容。
用人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进行抗辩的,因该约定伟反发律的禁止姓规定而不具有发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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