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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无纸化办公越来越普遍,而用人单位的内部办公系统基本上不能在外面的电脑里登陆,导致无论是用人单位、抑或是劳动者,在取证的时候,都会产生很大的困难,zui大的障碍是电子证据的可修改性。jin天,发出两篇案例,希望对读者有所启迪。
本案重点有二,一是关于考勤情况举证责任的分配;二是关于电子证据的认定。《zui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朱某需通过公司网上考勤办公系统办理请休假手续,现就朱某系旷工还是请休假产生争议,作为掌握无纸化办公平台的一方,公司却未提供该系统的相关记录以供法院查清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具体到案件中,对电子证据自身“三性”的认定、相互间能否形成证据链条、佐证己方主张或对方主张的分析,可能直接关乎案件审理的走向。本案中,朱某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为电子证据,所涉类型包括电子邮件、网上办公系统发布的文件(未公证)、考勤打卡记录等。通过对上述电子证据反映情况的综合分析,可以与朱某关于正常履行请假手续的主张相互印证。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证据可删改性较强,尤其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办公平台系统中的电子证据,用人单位可自行通过后台操作系统进行修改,故所涉电子证据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亦不宜仅以是否经过公证程序而判定效力,而应结合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其他证据,经过综合分析处理。
1、电子邮件、手机短xin等电子形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在和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时,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对电子邮件等电子形态的证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某种事实结果,不能证明行为过程,而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就是行为及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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